(2017)苏011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奇与被告黄连梅、辛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奇,黄连梅,辛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470号原告李春奇,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黄连梅,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辛必军,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奇与被告黄连梅、辛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奇、被告黄连梅、辛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奇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黄连梅借款50000元,被告辛必军做担保,2015年12月29日被告黄连梅借款50000元,被告辛必军做担保,2015年8月25日被告黄连梅借款224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连梅借款20000元,被告辛必军作证明人,总计被告黄连梅借款142400元,被告辛必军对其中100000元提供担保,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黄连梅还款235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424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黄连梅辩称:从原告处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其中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未实际收到款项;被告借款后已经向原告还款2350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应为无息借款。被告辛必军辩称:被告黄连梅已经偿还了23500元,被告辛必军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应相应减少;本案由于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债务履行的期限约定,因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时即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又由于本案主债务系分期履行之事实,因此,此种情形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次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时起算。原因在于尽管保证人仅对某一笔或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但该一笔债务或几笔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给付每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从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与诉讼时效一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由于本案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6年6月28日,而此时距起诉时的2017年2月20日,早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黄连梅向原告李春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春奇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被告辛必军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12月29日,被告黄连梅向原告李春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黄连梅今日借李春奇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辛必军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连梅向原告李春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春奇现金20000元整,定于两月内归还。被告辛必军在证明人处签名。后被告黄连梅又向原告李春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黄连梅借李春奇224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但原告李春奇和被告黄连梅都认可该张借条的出具时间2016年8月25日。被告黄连梅认可前三张借条对应的款项原告李春奇均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但否认已经收到最后一张借条对应的借款,并申请进行测谎,原告主张当天给了被告黄连梅20000元现金,加上之前2400元的欠款,故被告出具了一份22400元的借条。因双方各执一词,真伪不明,故本院根据被告黄连梅的申请,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8月25日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进行测谎,2017年7月26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心理生理测试报告,测试结论为:李春奇未通过本次测试;黄连梅通过本次测试。本次测谎费用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黄连梅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2000元,2016年6月28日还款4500元,共计18500元。原告李春奇认可还款事实,但辩称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借款本金: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立据的四张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黄连梅仅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否认已经收到最后一张借条对应的借款224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款项的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黄连梅否认借款已实际支付,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这一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拒绝进行测谎,支付测谎费用,在被告黄连梅愿意垫付测谎费用的情况下同意测谎,测谎结果显示,李春奇在接受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生理反应特异,故不通过本次测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奇未能举证证明最后一张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黄连梅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二、还款金额及还款顺序:原告李春奇认可被告黄连梅已经还款23500元,但辩称与被告黄连梅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但对该辩称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对被告黄连梅还有其他债权,可另行诉讼。被告辛必军辩称,被告黄连梅已还款的部分,应按比例抵充其所负的各笔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辛必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两笔债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要求黄连梅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至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连梅履行义务,并同时主张被告辛必军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辛必军为黄连梅欠李春奇的1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扣除已经黄连梅已经偿还的本金5000元,辛必军还应对95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同意被告黄连梅已还款部分按照先还本后还息方式计算,故2016年2月25日原告出借的20000元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为349.83元;有担保的债权2017年2月27日起应以9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黄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奇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为546.5元,2017年2月27日起以9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辛连军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元(原告李春奇已预交),由被告黄连梅、辛必军连带承担1200元,由原告李春奇自负424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黄连梅已预交),由原告李春奇负担(先抵充黄连梅欠付原告李春奇的缺乏担保的债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8)。审判员 孙 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茜书记员 屈泽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