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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慎娟琴、吴如根等与潘建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娟琴,吴如根,潘建新,陈思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3323号原告:慎娟琴,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吴如根,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新,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思敏,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慎娟琴、吴如根与被告潘建新、陈思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慎娟琴、吴如根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慎娟琴、吴如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慎娟琴、吴如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慎娟琴、吴如根负担。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