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1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鞍山市万全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鞍山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山市万全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1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万全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繁荣小区1号楼2-8。法定代表人:曹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泉东一街*号。法定代表人:谭琳,厂长。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万全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1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应给付鞍山市万全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48,096.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万全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次执行程序期限即将届满,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辽0311执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