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九庚与刘士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庚,刘士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048号原告:王九庚,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龙,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荣,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九庚与被告刘士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7日,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线及人身综合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庚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波君、被告刘士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932.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660.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名油漆工。2016年4月12日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其装修的家中从事油漆工作。同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架子上从事弹线工作时,从架子上摔落,致使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势较重,前后辗转至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邵逸夫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救治。经过长时间的治疗休养,原告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失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6161.05元(其中281.35元系2017年3月24日检查费),残疾赔偿金182928元[22866元/年×20年×(11-7)÷10],误工费50380元(220元/天×229天),护理费19535元[5000元+153元/天×(120-25)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51+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756.50元,其中女儿17359元[(18-13)年×17359元/年÷2人×(11-7)÷10],父亲13887.20元[{20-(72-60)年}×17359元/年÷4人×(11-7)÷10],母亲29510.30元[{20-(63-60)}年×17359元/年÷4人×(11-7)÷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构成两个等伤伤残),鉴定费4100元,共计588660.55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尚有损失568660.55。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士龙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和应负责任有异议。1、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中丙类药有25808.75元,该部分药为非医保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是油漆工,但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省标规定的标准89.51元/天×228天=20408.28元予以赔偿,其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伤残等级仅七级,且系轻微智能影响,同时伤残赔偿金含有精神抚慰因素,被告从人性化考虑同意补偿3000元;原告伤残未达到五级伤残以上,且身体健康四肢强壮自如,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司法鉴定确定,即120天×141元/天=16920元,其他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为68天×20元/天-152元(剔除住院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152元)=1208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凭证认可,即405元,尚无依据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为169000元。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主要理由:原、被告预先口头明确约定,在装修油漆工程中由原告自带施工所需设备、设施(手脚架子、翘板及安全防护设施等)。2016年4月12日进场后,原告仅自带部分设备,即一个活动架、一个梯,另一部分擅自就地取材而代用(如一根仅10公分宽的小方木、一个活动木梯)。施工开始直至4月19日事故发生前,被告夫妻多次向原告方提出要做好安全、搭牢架子、加固翘板等注意事项,但原告方不听忠告,仍然用10公分方木,一头搁在楼梯扶手栏杆上,另一头搁在活动木梯上高空作业,既未固定也无防护措施,冒险作业,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措施和义务。更为严重的是2016年4月19日中午原告在刘某家就餐时喝高度白酒,约12点30分上高空作业,于14时许摔下致伤。综上,原告忽视诸多不安全隐患因素,尤其酗酒后上高空违规冒险作业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过失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从仁道和社会和谐角度考虑愿适当补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病历卡一本、住院发票一张、用药清单六张、出院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用96583.23元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卡一本、住院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三张、入院记录四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日至同年5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用13292.38元的事实;3、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病历卡一本、住院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五张、入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四张、护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至同年6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用49524.55元、支出护理费5000元的事实;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三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用66479.54元的事实;5、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到该院检查共计医药费310元、自付现金281.35元的事实;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5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4号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花鉴定费4100元等事实;7、交通费发票十二张,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其中有交通费发票计405元的事实;8、绍兴市公安局丰惠派出所和上虞区丰惠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王柏根(1943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崔华英(1952年5月22日出生)、女儿葛王洁(2002年9月7日出生),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等事实;9、朱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装潢干活时摔下来、工资由被告支付、220元/天等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10、证人朱某庭审证言笔录一份,朱某陈述:我与原告是工友,被告是我哥哥刘某的小伯,我哥哥刘某叫上我和原告一起为被告家装潢做油漆,工钱220元/天,做一工算一工,我哥哥也是220元一天,由被告支付。事发当天中午,我与原告一起在我哥哥家吃饭,原告喝了点白酒,我喝了点啤酒,都是自己给自己倒的,原告那天喝的不多,脸有点红。饭后1小时左右,我和原告开始干活,棚腿和跳板是油漆店提供的,梯子和木板是被告家放着的,我们拿来后搭架子,架子一边靠着扶手,一边靠着单梯,中间放上一块10公分左右的木板,离地面2公尺左右。下午2时左右,原告从扶手处站上跳板,走到单梯与跳板搭牢的地方,用手去摆线,人往前靠了靠,导致下面的单梯移了一下,原告站在上面不稳,手靠墙扶了下,就掉下来了,当时我还没上跳板。姨母(被告老婆)当时也提醒过我们,让我们架子搭得牢些,平时我们都是这样在做的。11、证人刘某庭审证言笔录一份,刘某陈述:我是做油漆的,与原告是工友,是被告的侄女婿。被告家装潢,叫我去叫几个人来做油漆,我就叫了原告和我弟弟朱某等人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做,工资是220元/天,我也是220元/天。原告和我弟弟的工钱由被告算好后交给我,我再转交给他们。事发当天中午11时左右,我弟弟和原告一起在我家吃中饭,期间原告喝了白酒,他自己倒的,具体喝了多少我不清楚,但我估计不会多,因为下午12点半左右要干活。被告家房子是三层,出事那天我在一楼,原告和我弟弟在楼上弹线。棚腿和跳板是油漆店提供的,那天我在用,他们欠高,所以没用,用了梯子,梯子和方料是被告家的,他们在楼梯转角的地方搭的架子,自己做自己搭,离地面2公尺左右。下午2时左右,我听到“碰”一声才上去,看到时原告已掉在楼梯的休息亭里,跳板一头在扶手,一头在窗户。我姨母(被告老婆)当时也提出过,说我们这样做有点危险,让我们当心点,我说我们有数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出事当天喝了酒的事实;13、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预缴费单据二份、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以证明被告预缴医药费1000元、支付医疗费1943.19元的事实;14、收条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和同年6月25日先后支付原告现金共计20000元的事实;15、谢小芬(被告妻子)出具的告知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妻子谢小芬多次向原告等人提出要注意安全、架子要搭牢等事实;16、照片一张,以证明事发现场状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5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17、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05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金华天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2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法律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Ⅶ(七)级残疾;王九庚因故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九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花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中非医保部分用药即丙类药计25808.75元应予剔除,由原告自负;对证据6中的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4号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5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应根据交通费凭证认定,无凭证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无法律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工钱不是被告直接支付的,而是通过刘某转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中所述的原告在被告家干活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证人家中喝酒这一事实还需核实;对证据13、证据14无异议,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5有异议,谢小芬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未到庭陈述,加固的事实也无相应证据;对证据16,认为当时干活地点是在这里,但并不能证明系受伤当日拍摄。对证据10、证据11,原告经质证,对证人陈述的被告妻子提醒过原告等人相关情况有异议,架子不是原告本人所搭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17,原、被告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出的用药清单中非医保部分用药即丙类药计25808.75元应予剔除,由原告自负,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证据6中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5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重新申请鉴定,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对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4号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相关部门出具和制作,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与证据11、证据10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系被告妻子谢小芬出具,谢小芬虽未出庭陈述,但其陈述的事实与证据10、证据11基本一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认定;证据16,原告认可系当时干活地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家因房屋装修,遂委托做油漆的侄女婿刘某叫几名油漆工以点工形式来家做油漆,工钱为每人每天220元。2016年4月12日,刘某叫来弟弟朱某和原告等人一起为被告家房屋装修做油漆。2016年4月19日中午11时许,原告、朱某在刘某家吃中饭,饭间原告喝了白酒。12时30分许,原告、刘某、朱某开始干活,原告和朱某在被告家二楼做。因干活需要,原告和朱某拿来被告家的单梯和10公分左右的木板在楼梯转角处搭架子,架子一边靠在单梯上,一边靠在扶手上,离地面2公尺左右。14时许,原告站上架子,因架子不稳,摔了下来,随即被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救治,花去门诊医疗费用1943.19元,201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肿,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共花住院医疗费用96583.23元;2016年5月2日至同年5月5日,原告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共花住院医疗费用13292.38元,其中伙食费为42元;2016年5月5日至同年6月9日,原告去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脑挫裂伤,神经损伤,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共花住院医疗费用49524.55元,另行支出2016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护理费50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6日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双侧颅骨缺损,头部外伤术后,共花住院医疗费用66479.54元,其中伙食费为11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到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门诊检查费用310元,自负281.35元。据此,原告为治疗伤势共支出医疗费用228104.24元,其中伙食费152元,被告支付1943.19元,原告自行支付226161.05元,共住院68天。2016年10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2月2日,该中心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5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绍文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64号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法律关系评定:与2016年4月19日人体损伤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九庚因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上述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100元。因被告对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5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05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金华天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法律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Ⅶ(七)级残疾;王九庚因故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九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被告为此花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等人在做工期间,被告及其妻子多次提醒原告等人要注意安全,架子搭得牢些。同时查明,鉴于浙江省统计局已公布了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公报、2016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2016年浙江省非私营、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表,原告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误工费根据2016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295元计算为102.18元/天(37295元/人÷365天)。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原告5000元、4月22日支付10000元、6月25日支付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被扶养人现有父亲王柏根(1943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崔华英(1952年5月22日出生)、女儿葛王洁(2002年9月7日出生)。考虑到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九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28104.24元,伤残赔偿金182928元[22866元/年×20年×(11-7)÷10],误工费23399.22元(102.18元/天×2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元[(20元/天×68天-152元),护理费19535元[5000元+153元/天×(120天-25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756.50元,其中女儿17359元[(18-13)年×17359元/年÷2人×(11-7)÷10],父亲13887.20元[{20-(72-60)}年×17359元/年÷4人×(11-7)÷10],母亲29510.30元[{20-(63-60)}年×17359元/年÷4人×(11-7)÷10],交通费405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522835.96元,另有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并因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属实,对其受到伤害的结果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爱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本案中,被告家房屋装修,原告以点工形式受雇于被告从事油漆劳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存在未尽到劳务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经常从事油漆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下午需从事油漆工作,事发当天中午在工友刘某家吃饭时仍喝酒,酒后在未积极采取一定的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固定自行搭设的架子情况下即爬上架子,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对被告方的安全提示亦未引起足够重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所受经济损失522835.96元中的30%,即156850.7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522835.96元中的70%,即365985.1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25808.75元的丙类药持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药为非医保部分,应由原告自负,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医院预缴费单据所载金额仅为1000元,而其提供的对应医疗费票据金额有1943.19元,应以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被告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和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系受雇于工作时致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九级残疾,对原告的身体、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因其伤势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故其请求按照两个伤残等级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据不足,被告提出从人性化考虑同意补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时年龄不满60周岁,其为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866元/年,按20年计算,应为182928元,被告提出应为169000元,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20元/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浙江省规定的标准89.51元/天×228天予以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2016年5月16日至6月9日(共25天)实际支出护理费50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95天原告提出可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护理费应按141元/天×120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先后共住院68天,住院伙食费按标准为20元/天,共计1360元,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和110元,合计152元,故对被告提出该152元应在核算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仅七级伤残,未达到五级伤残以上标准,且原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不能依法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诚然,原告伤势被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但因其系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对其今后劳动能力势必产生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075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无须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票面金额核算,交通费用为40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超过部分因无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该次鉴定产生的费用36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龙应赔偿原告王九庚经济损失522835.96元中的70%,即365985.17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总计381985.17元,扣除被告刘士龙垫付的医疗费用1943.19元和支付的现金20000元,余款3600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九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7元,减半收取计4743.50元,由原告负担1740.50元,被告负担3003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