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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魏育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魏育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9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7239-2。负责人:陈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育雅,女,1963年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被告魏育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育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育雅支付信用卡本金12711.30元,费用3185.97元、利息2253元,合计18151.21元,并按信用卡领用条款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2、判令被告魏育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1117.10元,费用3069.73元,利息2295元,合计26481.6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条款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金卡业务。2015年8月20日,又办理标准信用卡普卡业务。尾号为2830的信用卡,自2016年7月开始,一直拖延支付透支款项,至2017年2月3日止,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等合计18151.21元;尾号为5383的信用卡自2016年7月拖延支付透支款项,至2017年2月3日,拖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合计26481.64元,故诉请追索。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金卡业务。该业务规定,年费最高人民币300元/年,首年免年费,满足一定用款条件免次年年费;挂失费40元/卡/次;���现手续费(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境内溢缴款取现)交易金额的0.5%,最低10元;短信服务费3元/卡/户;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补制账单费补制次数2次及以上的5元/次。2015年8月20日,被告又办理标准信用卡普卡业务,并就利息/滞纳金/年费等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计算:尾号为2830的信用卡自2016年7月开始,一直拖延支付透支款项,至2017年2月3日止,共拖欠原告本金12711.30元、费用3185.97元、利息2253元,合计18151.21元;尾号为5383的信用卡,自2016年7月拖延支付透支款项,至2017年2月3日,拖欠原告本金21117.10元、费用3069.73元,利息2295元,合计26481.64元。故原告除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外,并按信用卡领用条款规定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信守承诺。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了信用卡,就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款项,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费用等,符合协议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育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本金12711.30元,费用3185.97元、利息2253元,合计18151.21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条款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二、被告魏育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本金21117.10元,费用3069.73元,利息2295元,合计26481.64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条款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魏育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