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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延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929号原告:周延松,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北京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延松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7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需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发生经过,若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9时计,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晟货场路口处时,与发生事故后侧翻在路上的张立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每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周延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民无责任。原告周延松系冀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320.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经审查,该车的行驶行驶证,原告周延松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周延松的损失为:1、冀J×××××号车车损26261元,依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超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在该起事故赔付完毕后,原被告保险合同终止,车辆残值应归保险公司,并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书,视为放弃权利,对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拖吊费500元,依据拖吊费发票确认。3、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297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延松为冀J×××××号车主,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应予确认。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有保险单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周延松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周延松的损失29761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收回该车残值,因车损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已经扣减了400元残值,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额不包括残值,不具有收回残值的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周延松保险金2976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