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向元德与向国碧向国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德,向国碧,向国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466号原告:向元德,男,193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进,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国碧,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向国珍,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向元德与被告向国碧、向国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进、被告向国碧、向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元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之女。2015年双方曾因赡养问题经法院裁决,由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现原告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对原告照料、护理。二被告拒不赡养原告若去养老院,每月费用约数千元。原告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如上。被告向国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与被告向国珍共同赡养原告,经济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国珍负担,不同意负担原告费用。这段时间被告向国碧经常探望、照顾原告。原告老家房屋复垦获得了补偿款,抵扣了7000元欠款、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后本该由被告向国碧保管,但是被告向国珍要求拿去管理,二被告遂达成赡养原告的协议,由被告向国珍赡养原告并管理此款。可是被告向国珍将此款据为己有,没有将此款用于赡养原告。被告出资给原告购买的养老保险被向国珍拿去了,故被告向国碧不同意再赡养原告。被告向国珍辩称,在2015年案件庭审时,被告向国珍已经将原告的银行卡、社保等相关财产交给了法庭,至今没有保管原告的钱。被告向国珍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向国碧拿了原告房屋的复垦费,应由其赡养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证明、我院2015年民事判决书、老年公寓收费宣传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在二被告不护理照顾的情况下需入住老年公寓及花费情况。本院组织当庭质证,被告向国碧、向国珍质证后均提出,对2015年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每月支付100元的义务,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户籍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印章,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老年公寓收费宣传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该盈利机构的价格宣传不能作为原告生活护理费的法定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元德系被告向国碧、向国珍之父,数年来三人因家庭经济、赡养等家庭事务发生纠纷,父女、姊妹关系不和睦。近年来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家中农房复垦后无固定住所,原告除每月养老保险金和每年土地补贴、生育补贴等少量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原、被告双方曾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0月15日在村社干部主持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向元德由向国珍独力负责赡养,复垦费78000元除去向国碧给向元德缴纳养老保险16000元外余款62000元交由向国珍管理,向国珍支付向国碧垫付的向元德医疗费11000元等。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不久后原、被告又因赡养问题再次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向元德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元得到支持。该案件审理中,被告向国珍交还了原告身份证、直补金存折。现原告已瘫痪卧床、无自理能力,今年在当地政府干部帮助下,已在重庆市巴南区石滩镇街上租房独居数月。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愿意随二被告共同生活并由二被告轮流赡养、护理,但被告��国碧以被告向国珍不守信为由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被告向国珍提出由被告向国碧赡养原告、自己每月支付两三百元,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更是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向元德现已年老体弱、瘫痪在床、无自理能力,虽然其有少量收入,但仍不足以支付维持其基本生存的衣、食、住、行、医疗、护理等经济开支,故原告要求子女即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生活护理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二被告为人子女,不仅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原告、在生活上照料原告,还应当让老父亲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但二被告因家庭事务���歧数次与原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在履行赡养义务上也长期互相指责、推诿,不仅让原告精神上遭受打击,物质上亦处于困境,在老父亲瘫痪卧床、无自理能力长达数月的情况下,二被告仍在计较个人经济上的得失而不主动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实在不为法律所容、不为道德所倡。二被告各自提出拒付生活护理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驳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参照当地经济水平和护理费的行业标准,结合原告诉请,酌情主张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国碧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向元德生活护理费1500元;二、被告向国珍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向元德生活护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彬人民陪审员 田贵才人民陪审员 徐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