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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0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志朋申请执行邰通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朋,邰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黔2630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张志朋,男,1986年4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邰通春,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 关于张志朋申请执行邰通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根据(2012)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邰通春应于2012年12月14日前履行赔偿义务,按照为期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张志朋应于2014年12月14日前来申请执行。但是张志朋于2017年7月7日才来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志朋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顺 审判员 吴学仁 审判员 吴常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