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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林松、刘忠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松,刘忠超,唐海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6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松(曾用名陈江周),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兰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超,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贞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海松(曾用名唐海忠),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林松、刘忠超、唐海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浙078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林松、刘忠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林松窜至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永青西卢村,爬窗进入该村192号被害人应某的住宅内,窃得二楼房间衣柜内的人民币480元;爬窗进入该村146号被害人王某1的住宅内,窃得二楼房间床头柜内的人民币1600元。2、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忠超驾驶的浙G×××××号小型汽车载被告人陈林松、唐海松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八石溪村并在村外接应,被告人陈林松望风、被告人唐海松爬窗进入该村被害人柳秀琴住宅二楼行窃,但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陈林松望风、被告人唐海松爬窗进入该村被害人伍某住宅内行窃,窃得二楼房间内的人民币450元。3、2016年11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忠超驾驶的浙G×××××号小型汽车载被告人陈林松、唐海松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甘露源村并在村外接应,被告人陈林松望风、被告人唐海松爬窗进入该村崔家20号被害人王燕玲住宅二楼行窃,窃得二楼房间衣柜内的人民币162.3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航天纪念币、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9元)、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17.8元)。2016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162.3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航天纪念币、美元1元、港币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刘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唐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陈林松退赔人民币208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应某、王某1;责令被告人陈林松、唐海松、刘忠超退赔人民币450元,返还被害人伍某。被告人陈林松上诉称,其愿意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超上诉称,其对陈林松、唐海松实施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有被害人伍某、王某2、王某1、应某、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俞某、丁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痕迹提取登记表,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轨迹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林松、唐海松、刘忠超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针对被告人刘忠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林松、刘忠超、唐海松的供述、被害人柳某、伍某、王某2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事先经共同商议,共同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2、3起盗窃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松、唐海松、刘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忠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松、唐海松、刘忠超在一审中自愿认罪,一审已经依法以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林松、刘忠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卢亮审 判 员 李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