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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苗玉娥与苗树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娥,苗树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63号原告苗玉娥,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苗树荣,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原告苗玉娥与被告苗树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娥、被告苗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苗树荣向原告苗玉娥返还20万元;2.判令被告苗树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苗玉娥因与王东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苗玉娥为向王东清偿还债���,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苗树荣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打入20万元,视为已向王东清偿还了债务。现王东清拒绝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苗玉娥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苗玉娥是基于和王东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被告苗树荣向王东清转交上述20万元,但被告苗树荣没有将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王东清,也没有向原告苗玉娥返还,被告苗树荣占有上述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苗树荣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故此,原告苗玉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苗玉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苗树荣答辩称,原告苗玉娥向其卡里打入20万元是事实,但是此款已向王东清交付。原告苗玉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苗��娥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苗树荣的银行卡内存入20万元的事实;被告苗树荣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二、(2017)内06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王东清没有收到原告苗玉娥委托被告苗树荣偿还其20万元债务的事实。被告苗树荣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被告苗树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苗玉娥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原件一份及(2017)内06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苗树荣均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苗玉娥向被告苗树荣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打入20万元,委托被告苗树荣向王东清偿还其欠王东清之20万元的债务。但被告苗树荣收到该笔款后,既没有交付于王东清,也没有向原告苗玉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苗玉娥向被告苗树荣名下的卡内打入20万元,委托被告苗树荣向王东清偿还其欠王东清之20万元债务的事实清楚,被告苗树荣也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苗玉娥和被告苗树荣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委托关系,被告苗树荣应按约定将此款交付王东清。但被告苗树荣未向王东清交付于此款,也未向原告苗玉娥返还此款,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苗玉娥要求被告苗树荣向其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树荣虽称已向王东清交付此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后果,而且原告苗玉娥提供证据证明王东清确实承认未收到此款,故被告苗树荣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苗玉娥返还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苗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青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