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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小练与慕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练,慕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911号原告周小练,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慕仁成,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地: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女,汉族,1991年1月1日,住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分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等)。原告周小练诉被告慕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12.3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慕仁成驾驶牌照为湘AU2Q**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八眼塘村五子松组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周小练驾驶牌照湘BY96**普通摩托车沿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被告慕仁成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原告周小练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慕仁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慕仁成辩称,原告无证无牌的车;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法院判多少我们就赔多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只需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外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病历显示原告只住院9天,原告没有护理证明,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认可9天;3.原告误工费诉求依据不足,病历显示原告住院9天,医嘱休息2周,误工天数应计算23天;深圳都乐门餐饮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开具的请假证明,而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不具合法性,且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半年,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的相应金额,故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费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法院应具实认定;5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没有提供依据,应不予认可。故应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经庭审,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案基本无争议的事实有: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慕仁成驾驶牌照为湘AU2Q**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八眼塘村五子松组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周小练驾驶牌照湘BY96**普通摩托车沿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挂,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慕仁成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原告周小练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慕仁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在株洲市331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有胸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复查X线、CT,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湘AU2Q**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项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2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在深圳都乐门餐饮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原告工资证明、借记卡清单、摩托车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张、工作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工作牌,予以证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412.39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认为有非医保用药成分,但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收费票据,结合其病历资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4000元/月×1月),根据原告在餐饮作厨师的工作及工资账单情况,原告应属于有固定收入,月工资约为39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2990元(3900÷30×23);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200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一般护理费用情况,酌情认定900元(100元/天×9);4.交通费,原告主张260元,虽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详细的乘车情况,难以对应认定,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9日及目前交通票据管理普遍不规范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80元(2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540元(60元/天×9天),本院根据类似情况予以认定;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维修费发票,未提供维修明细清单,但是结合原告摩托车因事故有损害的事实,以及事故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知悉出险情况也未积极参与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定损,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又据此反驳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反驳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还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070元(900+180+2990);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3952.39元(3412.39+54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800元;以上合计9822.39元(4070+3952.39+1800)。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慕仁成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慕仁成负主要责任,又因被告慕仁成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属被告人保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2.39元。另外,本案属法定的小额诉讼范围,为减少诉累,应一审终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练9822.39元;二、驳回原告周小练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周小练承担8元,由被告慕仁成承担4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刘明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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