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王艳玲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王艳玲,郝红丽,贾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7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企业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1971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汉族,邮政银行职工,住望奎县望奎镇一街。被告王艳玲,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郝红丽,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贾利,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艳玲、郝红丽、贾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志冬、被告王艳玲、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艳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990.64元及利息9,493.81元。2、要求被告郝红丽、贾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联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丁天春与王艳玲为夫妻,丁天春因病已死亡。二人于2012年1月19日与郝红丽、贾利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月19日丁天春与王艳玲在我行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止期为2013年3月19日,贷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属夫妻共同债务。郝红丽、贾利已结清贷款。但丁天春与王艳玲到期没有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王艳玲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我行贷款,致使此笔贷款已逾期至今,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艳玲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做到利随本清。要求被告郝红丽、贾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联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艳玲辩称,在原告处贷款的事是事实,我做为丁天春的家属也在联保协议上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丁天春贷完款不长时间就因为死亡了,我笔贷款实际上我家没用着,我们就是给办了贷款,郝建波花的这笔贷款,我积极协调郝建波还款。被告贾利辩称,贷款的联保协议我签字了,我是联保组成员,我没在原告处贷款,丁天春死了,他的贷款现在还有一些没还。被告郝红丽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郝红丽、贾利、丁天春与原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丁天春与被告郝红丽、贾利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丁天春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丁天春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丁天春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证据五、三被告及家属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和家属关系。证据六、查看借据结清试算信息详情一份。拟证明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王艳玲欠原告贷款本金9,990.64元,利息9,493.81元。证据七、四次催收影像。拟证明对借款人及联保小组连续催收,被告王艳玲应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郝红丽、贾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要证实被告郝红丽、贾利联保责任没有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艳玲、贾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被告郝红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天春与被告王艳玲为夫妻(丁天春现已死亡)。2012年1月19日郝红丽、贾利、丁天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丁天春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艳玲做为丁天春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丁天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用由买地,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4.58%,2013年3月19日还款,贷款到期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0.64元,利息9,493.8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丁天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已因病死亡,被告王艳玲做为贷款人丁天春的妻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以丁天春配偶的身份签字,应视为其对该笔贷款性质及用途知情,做为借款人配偶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红丽、贾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原告与丁天春、被告郝红丽、贾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丁天春是在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的3月1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主张被告郝红丽、贾利负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红丽、贾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9,990.64元、利息9493.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王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徐舟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