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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818号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93-1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华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虎,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青海省祁连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青海广汇公司)与被告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装载机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的方式购买一台LG9**装载机,价格为350000元,首付款为10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及干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40000元未付。原告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今日尚欠我公司货款30000元。被告王虎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青海广汇公司与王虎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青海广汇公司(甲方)向王虎(乙方)出售LG953N装载机一台,单价335000元、运费15000元,共计35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款100000元,余款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16次付清。违约及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能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金每台500**元及逾期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日王虎向青海广汇公司出具2600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拖欠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广汇公司与��告王虎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