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波文与税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文,税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119号原告:曹波文,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税汝芳,女,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一般代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原告曹波文与被告税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波文、被告税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2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截明:“今借到曹波文现金贰拾壹万元,其中借款壹拾伍万元,利息陆万元,共计210000元。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此款现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法院。被告税汝芳辩称,被告在2013年3月24日向汪路权借款150000元属实,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税汝芳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税汝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出具的。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曹波文仅提供了被告税汝芳给其出具的《借条》,但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税汝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曹波文关于其与被告税汝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波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曹波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