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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0022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韩楠林物业服务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韩楠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022号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路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7157863R。负责人:杨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古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楠林,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慧丹,被告韩楠林���员工。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被告韩楠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古军,被告韩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慧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602元并支付违约金2692.2元,共计7294.2元(暂计时间2017年3月31日止)直到被告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位于象屿珑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XX栋XX单元XX的业主。就物业管理事宜,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与该项目的开发商森隆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协议》,之后就与具体的每户业主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68元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费,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83.5元,但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共拖欠12个月,共计为46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楠林辩称,对于拖欠原告物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因为被告房屋在保修期内的东西没有修好。被告前期交的物业费没有开发票。被告购买的房屋有环境污染,导致被告有皮肤问题,所以不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协议》、物业费催缴通知���、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602元需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计算滞纳金,系原告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房屋质量、环境污染等问题拖欠原告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费4602元和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以460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至被告韩楠林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韩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