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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子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子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子琳,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居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子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子琳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在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恒邦家具店门前,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孟子琳于2017年1月至2月间,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师范路南楼4单元202号的住处,多次容留于某、李某、董某、卢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李某、董某、卢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子琳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罪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子琳系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子琳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子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