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74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整(其中包括5万元借款和4万元利息)及至归还借款之日至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卢某某以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在2016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个借条,本息共9万元,2016年12月14日给了5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卢某某辩称,其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应以5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给付,现因资金困难无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5万元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已给付5000元,应认定为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对未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权益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率24%计算承担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八十日书记员 周文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