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桂祖敏与龚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祖敏,龚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311号原告:桂祖敏,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光明,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桂祖敏与被告龚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被告龚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率3分支付利息。2017年2月28日,龚光明就所欠的1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重新出具了条据,约定在2017年4月29日前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龚光明承认桂祖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借款由龚光明再借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一直没有向其还款,因此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有待案外人还款后,龚光明才能清偿此笔款项。本院认为,龚光明承认桂祖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桂祖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桂祖敏与龚光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龚光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龚光明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桂祖敏诉求龚光明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桂祖敏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龚光明辩称案涉借款是由其再借给了案外人,只有待案外人还款后才能偿还本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龚光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不能作为偿还本笔借款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桂祖敏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龚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毅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