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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邓波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邓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553号罪犯周邓波,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8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该犯上诉,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周邓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邓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四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邓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邓波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1年4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