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美峰、郭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峰,郭秀真,郑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峰,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寿光市,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真,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保军,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上诉人徐美峰因与被上诉人郭秀真、原审被告郑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美峰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郑保军已经归还700000元,并约定借款不再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按年息20%计算利息不当。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郭秀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保军未作陈述。郭秀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70000元、利息34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保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郑保军欠原告郭秀真借款8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郭秀真现金捌拾柒万元整”的借条,并约定年息20%按年付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保军、徐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秀真借款870000元、利息34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秀真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美峰关于郑保军已经归还700000元、涉案借款不再计算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徐美峰、郑保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徐美峰、郑保军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美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徐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