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小红与汤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红,汤荣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650号原告:沈小红,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汤荣泉,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沈小红与被告汤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小红诉称:被告汤荣泉向原告沈小红借款80000元整,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荣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年息15%,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沈小红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特留此条为证,2016年12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汤荣泉拖欠借款未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荣泉返还原告沈小红借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若被告汤荣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汤荣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濮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