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吴传尧与马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尧,马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454号原告:吴传尧,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特别授权),××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有泉,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吴传尧与被告马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王某介绍结识了被告,2014年9月3日,被告因为资金周围困难,通过王某提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设法筹集了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转账给了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不还,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有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传尧与被告马有泉通过与原被告均为朋友的王某介绍相识,2014年9月3日,原被告与王某在一起吃饭时,被告马有泉提出向王某借钱,王某因没有钱,遂提出由原告吴传尧借钱给被告马有泉。同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马有泉银行卡内汇入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约定月息3%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汇款的记录及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传尧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马有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