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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执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和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和欣,何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4执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博,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住该社。被执行人:黎和欣,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执行人:何瑶,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黎和欣之妻。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黎和欣、何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黎和欣、何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何瑶、黎和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黎和欣所有的坐落于兴业县××镇七团村××头垌环城路北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2)第A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字第××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4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4执2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聆审判员 杨永莉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