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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祝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099号原告:祝某,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恋爱,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吵闹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恋爱,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吵闹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不长,婚后虽有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交流理解,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