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万满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满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满根,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满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万满根因其妻子张某(另案处理)被被害人邱某殴打,便伙同张某到新余市城南解放东路东风菜场内找到被害人邱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万满根与张某将被害人邱某打伤。经���定,被害人邱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万满根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伤势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万满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满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满根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邱某打了张某。被告人万满根得知后,便于2017年2月5日9时许,与张某一起在新余市城南解放东路东风菜场内找到被害人邱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万满根与张某对被害人邱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邱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万满根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邱某的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万满根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万满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满根无视国法,在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而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邱某的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满根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满根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满根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万满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满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满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