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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执13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陕西国亿德物资有限公司、衣善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国亿德物资有限公司,衣善为,浙江鑫耀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1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国亿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宋致栓。被执行人衣善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浙江鑫耀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法定代表人圣玉芳。申请执行人陕西国亿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衣善为、浙江鑫耀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48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国亿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3日就尚欠债务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的款项24000元。2017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陕西国亿德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134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国亿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衣善为、浙江鑫耀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江丕林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树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