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采芹与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芹,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791号原告:吴彩芹,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杰亮,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经营者:赵井志,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吴采芹与被告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1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2.4万元,并同意继续按月2%计算利息。2015年9月至今原告患病,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吴彩芹身份证、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1份,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赵杰亮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证据三、书面视听资料,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吴彩芹每年都找赵杰亮和齐振杰要钱,在法定时效期内。证据四、齐振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1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10万元借款存入赵杰亮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被告赵杰亮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2.4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彩芹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杰亮、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