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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民事(2017)辽10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家安等十一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王家安,冯振亚,马德奎,朱景胜,徐连义,荆国友,程永福,牛金全,郭来升,郝德奎,顾景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忠明,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家安,男,194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振亚,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德奎,男,193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景胜,男,194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连义,男,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荆国友,男,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永福,男,193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牛金全,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来升,男,193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德奎,男,193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景友,男,194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安、冯振亚。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家安等十一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0民终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九局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给付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王家安等人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已经退休,不属于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员,二审判决给付医疗补助金也是错误的。工伤保险基金账户没有移交辽阳市管理,再审申请人十九局一公司与工伤有关的医疗费仍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报销,没有影响被申请人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王家安等十一人辩称,本案二审判决只是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做出相应处理,但是对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津贴没有依法判决、对被申请人主张的补发工资和工龄款,未予支持也是不当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家安等十一人系再审申请人十九局一公司所属退休职工,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应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再审申请人十九局一公司现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应当由十九局一公司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的责任。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判决十九局一公司给付王家安等十一人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十九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孙 强审 判 员 倪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