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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永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刚,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吉林省九台市*组,住无极7。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1年3月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5月11日释放;2014年10月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永刚在辛集市育红街胡合营菜市场用随身携带的镊王某洪竹上衣兜内的OPPO牌手机盗走,陈永刚得手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辛集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7元。认为被告人陈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刚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永刚在辛集市育红街胡合营菜市场用随身携带的镊王某洪竹上衣兜内的OPPO牌手机盗走,陈永刚得手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刚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被王某洪竹的陈述;3、被告人陈永刚的供述;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彦宁审 判 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