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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谌某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谌某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743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谌某庭,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谌某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谌某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3832.48元,逾期加收利息33408.48元,本息合计187240.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5日被告因合伙开招待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以00019661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安房江他字第00011038号。利息清至2009年9月29日。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谌某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3832.48元,逾期加收利息33408.48元,本息合计187240.96元。另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名下位于安化县江南镇解放路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谌某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7240.96元,本息合计187240.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谌某庭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对被告谌某庭位于安化县江南镇解放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9661)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的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谌某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