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金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金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006号原告张敏,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亮、徐鹏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大庆,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张敏与被告金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大庆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金大庆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30000元、6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大庆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大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58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同一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由被告金大庆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金大庆向原告张敏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底前还30000元、6月20日前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大庆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敏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被告金大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金大庆曾向原告张敏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金大庆向原告张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完款(应为“还款”,下同)时间2016年5月底前完3万,6月20日前完2万”。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金大庆并未还款,原告张敏于2017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大庆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张敏主张被告金大庆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敏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注意到,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欠条形成经过时,称最初借款系于2015年12月底由被告金大庆的儿子出面向原告所借,后经催讨,由被告金大庆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金大庆向原告张敏出具欠条这一行为及欠条的具体内容来看,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敏以被告金大庆为借款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张敏要求被告金大庆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敏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由于案涉欠条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金大庆逾期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故原告张敏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大庆应归还原告张敏借款50000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5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仍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金大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金大庆负担。原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卫忠人民陪审员 徐炳跃人民陪审员 翁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