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呼和浩特市某某大酒店厨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局临汾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于2017年2月15日被暂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于2017年2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服饰”店内,采取支付手续费垫还信用卡的方式,让任某某通过兴业银行卡62290XXXXXXXXX3815向其中行信用卡42702XXXXXX80016内转入13000元。在被害人任某某分三次刷出总计1730元后,被告人梁某某便拨打工行信用卡客服电话将其信用卡挂失,后被害人任某某通过电话再三催促梁某某还款,梁某某向任某某农行卡62284XXXXXXXXX53366转款500元后下落不明。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0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任某某经营的“某某服饰”店内,与任某某协商:由任某某帮其垫还信用卡欠款,还款成功后任某某再将垫还钱款从其信用卡内刷出,梁某某向任某某支付垫还手续费200元。之后,任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某的信用卡内转入13000元。还款成功后,在任某某从梁某某信用卡中刷出1730元时,被告人梁某某为了阻止任某某将卡内还入的钱款刷出,便拨打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将信用卡挂失;之后,被害人任某某发现钱款无法刷出,便电话联系梁某某还款,梁某某假称信用卡被锁,会想办法借钱还给任某某。期间,梁某某在向任某某卡内转款500元后将手机关机,之后不再使用其给任某某所留的手机号码,从而使被害人任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2015年12月7日12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张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内,使用让张某某帮其垫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张某某12000元的犯罪行为,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以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上述有期徒刑已于2016年10月25日执行完毕。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提取笔录:任某某、郝某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故系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0770元,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