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李朝阳、李安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李朝阳,李安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奇,男,200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理人:李波(李安奇父亲),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阳、被上诉人李安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上诉人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上诉人李安奇的法定代理人李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700元补课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二、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李朝阳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三、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安奇补课费87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锦州市琅文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李安奇的补课费8700元,依据不充分。琅文教育培训中心办学内容仅是英语、国学、作文,而其出具的证明却是数学、物理、化学、英语、生物的补课,明显相互矛盾且超出其培训范围,而且每节课300元,明显过高,另外,补课费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而被上诉人李安奇的补课费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该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李朝阳承担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明显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二、鉴定费和诉讼费都是间接损失,并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李朝阳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李安奇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9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适当调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朝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8700元补课费的损失,我方认为如果这需要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让我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鉴定费由我方赔偿是错误的。李安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课费有误工费的性质,它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李安奇是学生,上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其精神有一定的挫折,对其判决9000元抚慰金合理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安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20.9元、后续检查费794元、护���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护理费833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10元、财产损失1569元、鉴定费800元、补课费13700元,共计1123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16时15分,被告李朝阳驾驶车牌号为辽GAQ8**号小型客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中央大街交叉口西北侧中国邮政门前时,与魏守逸驾驶的载有原告的燃油助力车发生刮碰,致魏守逸及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安奇的小米手机一部(2014年4月22日购买,原值799元)、鞋子一双(2016年3月25日购买,原值770元)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李朝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安奇无责任,魏守逸无责任,且该认定书记载,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疗费用及衣物、小米手机、鞋子损失均由李朝阳承担,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原告李安奇伤后被急救车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刘春雨,住院期间普食,花费急救费及医疗费6768.4元、双拐、护腰等辅助器具费550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挫伤、左胫骨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出院时患处症状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行腰椎间盘手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减少活动”。原告李安奇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8月17日经医嘱同意到锦州市第二医院对其伤情进行诊查,花费医疗费252.5元。出院后,又于2017年1月5日再次到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诊查,花费医疗费414.5元。2017年1月1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诊查,花费医疗费379.5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外伤性腰椎椎间盘突出伴腰部功能受损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李朝阳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0时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李安奇及其护理人刘春雨均为城镇户口。原告李安奇于2016年9月考入锦州中学,入学后,因车祸受伤未能参加军训、体育课等,经常因腰疼请假到医院检查治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因病情加重一直休学在家,也未能参加期末考试。原告休学期间,为补习所落学校课程,在锦州市琅文教育培训中心花费补课费8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慰金、财产损失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包括住院费、急救费及到锦州市第二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诊查费,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治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伤情而发生的实际花费,以在案的医疗费凭证记载的数额予以保护;护具费的请求,有发票为证且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按83天计算护理天数没有事实依据,应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天数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是未成年人,现又正处于紧张的高中学习阶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不能正常入校学习,给原告的学习和成长造成一定影响,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心痛苦,本院酌情予以保护9000元;交通费,按其住院天数以每天4元标准保护;复��费,考虑原告为参加诉讼及做伤残鉴定均需复印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酌情予以保护5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且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原告经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保护,人保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因原告的小米手机及运动鞋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是已发生的事实,故本院结合其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补课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加重而休学,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补课是为了减少对原告在学业上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至1月17日其休学期间在锦州琅文教育中心花费的8700元补课费,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参照误工费的赔偿原则,由人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20日至8月31日发生的补课费5000元,系原告假期为预习高中课程而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该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安奇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8263.9元(详见赔偿明细),因未超出人保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李朝阳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朝阳作为被保险人因给原告李安奇造成损害的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李朝阳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损失由被告李朝阳负担,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现人保公司就其保险责任未与原告方进行核定,致使本案诉讼发生,故被告李朝阳负担的诉讼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奇经济损失9826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108元,原告李安奇负担1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由其承担补课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朝阳承担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李安奇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进行补课是为减少在学业上的影响而采取的必要措施,道路交通事故与因补课而支付的补课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安奇作为受害人,诉讼并申请伤残鉴定及进行补课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的上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李安奇受伤休学在家,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的身心痛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梅审判员 王翔审判员 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