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字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海超与曹桄铭、刘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超,曹桄铭,刘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字233号原告:王海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勇,男,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桄铭。被告:刘海明,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云梦街二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西区16层)。负责人:史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海超与被告曹桄铭、刘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海超、被告曹桄铭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43668.9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12时40分许,原告王海超无证驾驶无牌三野牌MN110-2A二轮摩托车,从交口县小交口村转盘处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曹桄铭驾驶的晋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海超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海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桄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超当即送往交口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864.9元。2017年1月6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海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海超的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经查明被告刘海明所有的晋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王海超住院期间被告曹桄铭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但远远不够原告自己支付的治疗费用,虽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王海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桄铭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在原告治疗期间我给垫付了3315.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按照次要责任不超过3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质证认为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户口以及工作地均不在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2.被告关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书兰与原告的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施书兰与原告的关系并不影响施书兰护理的事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7月10日即发生交通事故,7月份的工资表却记载出勤天数为18天,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资表确实与事故发生日期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被告曹桄铭垫付的3315.34元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王海超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海超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海超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如下:医疗费,均为正规票据且发生在住院及复查期间,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180.24元(包括被告曹桄铭垫付的医疗费3315.34元),其中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9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495.64(45871元÷365天×179天)元;护理费,由于被告对护理费每天100元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护理期为75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500(100元×75天)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营养期为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250(30元×7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26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50元×26天)元;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0164(10082元×20年×10%)元;鉴定费2500元,属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佐证,被告理应予以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王海超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桄铭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晋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该事故给原告王海超所造成的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海超自己承担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原告王海超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889.8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8709.64元。赔偿数额应除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前垫付的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及医疗费30180.2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原告王海超按照70%的比例承担22876.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9804.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超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709.64元(除去已垫付的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2500元及剩余医疗费30180.24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9804.0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海超自己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海超返还被告曹桄铭垫付的医疗费3315.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王海超承担4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