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代飞与李艳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飞,李艳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223号原告代飞,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鲁县。被告李艳鹏,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鲁县。原告代飞与被告李艳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按约定支付购车尾款5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我将车牌号为×××的半挂车以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艳鹏。我们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00元,剩余尾款分十个月按月支付,于2017年9月1日之前付清。车辆早已交付被告,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尾款。被告李艳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之前,原告代飞欠被告李艳鹏轮胎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将车牌号为×××的半挂车以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艳鹏;扣除30000.00元轮胎款后的50000.00元,双方商定,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分十个月逐月给付,于2017年9月1日前付清。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经原告几次索要,被告推脱拒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因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飞将车辆出卖给被告李艳鹏后,被告欠付原告车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按照双方约定,由于每月应还款5000.00元,还有两个月偿还期,故现在应偿还8个月的款项40000.00元,余欠款10000.00元应于2017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鹏偿还原告代飞购车款50000.00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400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李艳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结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自被告给付之日始为二年,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