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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会水、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会水,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会水,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法定代表人叶警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姚远,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广场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郑会水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广场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郑会水接受询问调查。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7日上午,原告等六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铁路宁波站南广场公交总站下客点等处聚集停放。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广场派出所民警认为原告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于当日立案,并将原告等六人传唤至南门派出所,原告到达派出所时间为当日11时,离开时间为18时15分。期间,民警分别于12时31分和17时28分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由此可见,传唤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责时,为调查取证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对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可以实施口头传唤。原告郑会水并未明显表现出拒绝接受或逃避传唤,公安民警也未对其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并不构成强制传唤情形,故该行为应当定性为口头传唤,但原告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对其实施询问调查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涉案传唤及询问查证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并且,虽然该行为是由被告下设的广场派出所民警作出,实际调查询问地点为被告下设南门派出所,但被告认可该行为系被告统一组织实施的,故被告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应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铁路宁波站系宁波市区重要公共交通枢纽,维护宁波站区域正常的交通通行及公共安全秩序意义重大,确有必要加强治安管理和疏导。原告承认之前确有使用残疾人专用轮椅车运营载客,也认可与其余五人在2017年2月7日上午分别驾驶各自的专用轮椅车进入铁路宁波站南广场的事实,同时,通过当日现场视频亦可佐证六辆残疾人专用车辆在广场聚集停放的情况。被告下设广场派出所的民警据此认为原告等人涉嫌扰乱宁波站区域公共秩序,并将原告传唤至南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实施的口头传唤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原告到达南门派出所后,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将口头传唤的情况以及原告到达和离开派出所的时间记录在相应的询问笔录中,并由原告亲笔签名确认,传唤时间并未超过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八个小时,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所提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7年2月7日对其实施的传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宁波火车站是公共场所,社会上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出、站立、等候,上诉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轮椅车是下肢残疾人必不可少的专用代步工具,上诉人将轮椅车驶入宁波火车站南广场是公民的自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强制传唤上诉人并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长达八小时,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的规定,残疾人应当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限制残疾人专用轮椅车进入火车站并传唤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应被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辩称,2017年2月7日9时35分许,上诉人等六人驾驶残疾车从铁路宁波站南广场公交车下客站点经步行广场西北口驶入铁路宁波站南广场10号通风口附近聚集。铁路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及交警均对上诉人等六人进行了劝阻,但上诉人等人未离开。当日10时16分,上诉人等六人又驾驶残疾车行驶至铁路宁波站售票大厅前地下通道出口聚集,造成聚集处交通不便,影响乘客通行。被上诉人下属广场派出所民警发现后认为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经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10时50分,民警将上诉人等六人传唤至派出所,并严格依照治安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在传唤后及时调查取证,于当日18时15分结束对上诉人等六人的询问,后该六人离开。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传唤措施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铁路宁波站系宁波市区重要公共交通枢纽,维护宁波站区域正常的交通通行及公共安全秩序意义重大,确有必要加强治安管理和疏导。本案中,上诉人承认之前确有使用残疾人专用轮椅车运营载客,也认可与其余五人在2017年2月7日上午分别驾驶各自的专用轮椅车进入铁路宁波站南广场的事实,且当日现场视频亦可佐证六辆残疾人专用车辆在广场聚集停放的情况。被上诉人下设广场派出所的民警据此认为上诉人等人涉嫌扰乱宁波站区域公共秩序,并将上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实施的传唤调查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认定其涉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法强制传唤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本案中,上诉人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将传唤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到达和离开派出所的时间记录在相应的询问笔录中,并由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询问查证时间并未超过八小时,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会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玉珍审判员  秦 峰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