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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与余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余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223号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施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14659544l。代表人:鲁细娥,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浩,男,生于1955年3月21日,汉族,系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均,男,生于1971年12月30日,汉族,系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兴江,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个体运输户。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以下简称亨运集团客运南站)与被告余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宗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浩、李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兴江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余兴江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兴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十·一黄金周期间,经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统一调配,被告余兴江驾驶其本人经营的鄂c83505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名下营运)在武当山景区加班运送游客,同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余兴江驾车行至武当山景区剑河水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追尾事故,造成乘车游客任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兴江称其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方借款用于处理该起事故。原告公司为了及时对伤员进行救治,就从湖北武当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旅游公司)代被告余兴江借款15000元用于处理该起事故的善后事宜,被告余兴江于同年10月4日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之后应被告要求原告方又代被告垫付了受伤人员后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口头承诺在本次事故结案后一并还给原告,原告方总共又代被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余兴江于2016年7月27日又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此款。后被告余兴江迟迟未向原告方偿还上述欠款和借款,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兴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十·一黄金周期间,经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统一调配(因被告余兴江营运的车辆属于在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的进站车辆),被告余兴江驾驶其本人经营的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名下)到武当山景区加班运送游客。同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余兴江驾车载任伟、罗元敦等人(游客)沿景区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武当山景区剑河水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卫发均驾驶的客车尾部以及在对向车道行驶的由彭先波驾驶的客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乘车游客任伟、罗元敦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兴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发均、彭先波以及乘车游客任伟、罗元敦等人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后被告余兴江称其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方借款用以处理该起事故。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为了配合及时处理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由该站副经理李相均(本案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当山旅游公司借款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余兴江用于处理该起事故的善后赔偿事宜,被告余兴江于同年10月4日给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客运南站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该借条由被告余兴江签名予以确认,并用铅笔注明有“83505车”的字样。后因受伤人员后续治疗以及受损车辆维修仍需相应的费用,经被告余兴江及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的工作人员同意,武当山旅游公司又代被告垫付了2万元的费用(上述费用从应付给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的包车费用扣减冲抵),被告余兴江于2016年7月27日又给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1.余兴江因2015年十·一黄金周在武当山景区发生交通事故,欠客运南站垫付款贰万元整,一(实际应为‘以’)后账全部清。2.阳光保险理赔款全部给客运南站”,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此款(欠条上注明有‘在壹月内付清’的字样),该欠条亦由被告余兴江签名并捺有指印予以确认。之后因被告余兴江未向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经多次派员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余兴江因处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向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借款15000元,并由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代其垫付了后续相应费用2万元,由被告余兴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和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所证实,被告余兴江理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欠款。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要求被告余兴江偿还借款35000元(其中实际借款15000元,另有2万元属于代垫费用所形成的欠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亨运集团客运南站要求被告余兴江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因被告余兴江给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在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欠款2万元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该欠款还清时止;对于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余兴江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时间清偿该债务,则自逾期之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兴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3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支付欠款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圆整)的利息至该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如果被告余兴江未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偿还借款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支付该笔借款(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的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南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余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宗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珊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