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玉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嵇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嵇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777号原告:陈玉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利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公司员工。被告:嵇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英。原告陈玉宏诉被告嵇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被告嵇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5810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嵇帅驾驶苏N×××××小型面包车沿宝应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3县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原告陈玉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玉宏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嵇帅、陈玉宏承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015宝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3986元,其中商业险部分是按照65%比例分摊,被告投保商业险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加扣10%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代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被告嵇帅辩称,对赔偿比例不是太清楚的,请求法庭审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判决书也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嵇帅驾驶苏N×××××小型面包车沿宝应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3县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原告陈玉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玉宏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嵇帅、陈玉宏承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我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宏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宏33986元,其中商业险部分是按照65%比例分摊,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扣10%免赔率;被告嵇帅赔偿原告陈玉宏3776元。该判决书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仪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2017年5月31日,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丧失右下肢功能16.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伴骨折,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齿间距仅可直置入示指及中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出院记录四份、医疗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外购药物两张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费票据和日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宝应县小官庄镇祖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宝应县安宜镇白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份、2015宝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965.48元、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1+19+4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26401.32元(40152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57147.36元(40152元/年×13年×11%)、鉴定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75元(5500元×65%)、车损等1032元,合计107343.16元,由于被告嵇帅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费用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宝应县小官庄镇祖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宝应县安宜镇白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房产证均能证实原告居住于城区,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宏100325.6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宏4105.23元(7017.48元*65%*90%);二、被告嵇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宏456.14元(7017.48元*65%*10%);三、驳回原告陈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原告承担556元,被告嵇帅承担11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嵇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