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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有生与叶华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9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有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娇,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华刚,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陈有生因与被申请人叶华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有生申请再审称:其与叶华刚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再存在,叶华刚主张陈有生在继续使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叶华刚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陈有生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6年1月27日搬离了涉案厂房。二审仍判决陈有生向叶华刚支付2016年2月到4月的房屋占用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有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租赁合同》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生效后,陈有生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的厂房返还给出租人叶华刚,基于陈有生此前对案涉房屋已经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陈有生主张其此后已经不再占用,则应对租赁物的返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实际搬离了涉案厂房,但其在搬离涉案房屋时并未向叶华刚明确告知且迟至2015年4月30日也一直未向叶华刚告知搬离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陈有生没有将涉案厂房向叶华刚实际交付,并视为陈有生继续占有该厂房。一、二审判决陈有生向叶华刚支付相应月份的房屋占用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有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有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