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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与李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436号原告:XX,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正松,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现在xxx服刑,原告XX诉被告李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正松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当时被告李正松保证借款系用于家庭,并承诺很快就会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正松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现因我在服刑,无能力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正松今借于XX肆万元整。2014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正松今借于XX叁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正松分两次向其借款合计70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正松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李正松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的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松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松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被告李正松予以认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松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8日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