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凃忠富与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忠富,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吴传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762号原告:凃忠富,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江,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630128。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5134-3。法定代表人:丁江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9。第三人:吴传勇,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凃忠富与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吴传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第三人吴传勇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长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传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凃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直接支付第三人欠款1500000元给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吴传勇于2014年5月3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向我借款940000元。2016年5月4日,第三人和我约定优先从实际施工人吴传勇从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的钟山区月照水月园区东明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款1500000元给我,我收到1500000元后,借款全部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关于吴传勇向凃忠富借款的解决方案》:除解决农民工��人工工资外,优先扣款解决凃忠富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3条的规定,我有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权的求偿权利,鉴于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直接支付1500000元给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借款人是吴传勇,应当将吴传勇列为本案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主体错误。2、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未成立,不应当支付欠款1500000元。第三人吴传勇未作陈述。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第三人吴传勇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个人担保书、《关于吴传勇向凃忠富借款的解决方案》,能证明被告同意从第三人所做的工程款中扣除1500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抵偿第三人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解决方案中明确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项目经结算审计,确定工程量,并解决民工工资后再支付给原告,而该项目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审计,付款的条件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吴传勇等人偿还借款,后于2016年5月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东明路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表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六盘水水月产业园区东明路工程项目至今仍未结算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吴传勇挂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六盘水水月产业园区东明路工程项目。2014年5月3日及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共计向原告凃忠富借款194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吴传勇向凃忠富借款的解决方案》,内容为:“2014年吴传勇向凃忠富借款:194万元人民币其中2014年5月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94万元。以上借款吴传勇确认收到凃忠富194万,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吴传勇委托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从吴传勇已基本完工的钟山区月照水月园区的东��路项目得款中直接扣取150万元给凃忠富(该项目已正在决算审查中)。凃忠富收到150万后此借款全部终结。市政工程公司根据吴传勇提的请求做以下扣款承诺以达解决吴传勇向凃忠富借款纠纷的目的。1、吴传勇东明路项目结算数审计定额后,市政公司告知实有金额。2、市政公司根据工程量的实际发生,除解决农民工的人工工资外,优先扣款解决凃忠富的借款。”第三人在该份解决方案上注明:“同意按此方案优先支付。”2016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后于2016年5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其有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1500000元。另查明,六盘水水月产业园区东明路工程项目至今仍未进行审计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关于吴传勇向凃忠富借款的解决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是否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2、现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0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关于吴传勇向凃忠富借款的解决方案》,即由被告扣除第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用于抵偿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该解决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解决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扣款用于支付原告附有两项履行条件,即“1、吴传勇东明路项目结算数审计定额后,市政公司告知实有金额。2、市政公司根据工程量的实际发生,除解决农民工的人工工资外,优先扣款解决凃忠富的借款。”由此可见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审计结算后还需先解决农民工工资。现原告认为该工程已支付了六千余万款项其可以向被���主张欠款,但未举证证明已具备付款条件,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东明路项目至今尚未进行审计和结算,《关于吴传勇向凃忠富借款的解决方案》的支付条件并未成立,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凃忠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0元,由原告凃忠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 祎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人民陪审员 武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彩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