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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兴荣与邹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荣,邹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97号原告:蒋兴荣,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邹传福,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蒋兴荣诉被告邹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个月,月息2分计1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邹传福以购买机械做工程为由向原告蒋兴荣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当年12月底归还,被告邹传福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邹传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蒋兴荣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邹传福向原告蒋兴荣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邹传福以购买机械做工程为由向原告蒋兴荣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2015年12月底归还,被告邹传福向原告蒋兴荣出具了借条,被告邹传福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蒋兴荣与被告邹传福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蒋兴荣与被告邹传福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传福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传福归还原告蒋兴荣借款本金50,000,并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邹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