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殷婷婷、郁丽等与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婷婷,郁丽,殷定加,王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553号原告:殷婷婷,女,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郁丽,女,汉族,明光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殷婷婷的母亲,原告:殷定加,男,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同上,系原告殷婷婷的弟弟,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婷婷,女,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桂玲,女,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殷婷婷、郁丽、殷定加诉被告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婷婷(即原告郁丽、殷定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殷宝柱借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殷宝柱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0月23日殷宝柱因病去世,三名原告作为殷宝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原件、三名原告的户口本、原告郁丽与殷宝柱的结婚证、殷宝柱的死亡证明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殷宝柱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殷宝柱因病死亡后,三名原告作为殷宝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婷婷、郁丽、殷定加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桂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