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程金先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先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金先,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住南阳市新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又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8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金先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金先明知陈某4(已判刑)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嫌疑人,于2015年7月21日冒充陈某4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向该局作虚假供述包庇陈某4,意图使之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程金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程金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金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溪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强制措施文书,同案人罗某、陈某5、黄某1、黄某2、杨某、杨某、斗某、孙某、吴某1、宋某、陈某6、錡某、陈某7、肖某1、谭某、陈某8、陈某9、陈某10、肖某2、陈某4、陈某11、吴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荒山地租赁合同,手机短信截图,现场平面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程金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金先犯包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程金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程金先从轻处罚。鉴于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程金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根据被告人程金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金先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