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民终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蒲会兰、陈翔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蒲会兰,陈翔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会兰,女,生于1936年11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开志,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翔俊,男,生于1987年7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南部县,系川Axxx**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驾驶员和所有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恒,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蒲会兰、陈翔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成都太平洋财保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被上诉人蒲会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志、被上诉人陈翔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太平洋财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案涉标的车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临时号牌川Axxx**的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日,事故发生是该车所使用的临时号牌已过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责任书载明陈翔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人员在交警到达时未在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陈翔俊是否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额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蒲会兰的医疗费问题认定不清,自费药金额计算有误。1、蒲会兰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记账联而非报销联,不能证实其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也不能证实医疗费是否曾经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报销过,或者将来用于报销医疗费。蒲会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蒲会兰提供的购买人血蛋白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载明购买人姓名,不应认可,且该费用属于自费药范畴,应当直接扣除,而不是纳入医疗费总额中再按15%的比例扣除。蒲会兰答辩称,我方于2016年6月11日2时50分遗失医疗费发票并在派出所报案,医院复印记账联的方式证明花费治疗费65,715.23元,医保机构不会给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报账。蒲会兰受伤时年岁已高,遵医嘱在药店购买人白蛋白加强营养,药店没有给付发票,责任不在于患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翔俊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的期间内,成都太平洋财保在一审中对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单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提到的第三责任险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该条款属于提供合同一方免除责任,加重我方责任的条款,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上诉人并未向我方提示和告知,所以在该条款发生的争议时,应当对合同的条款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此外,即使根据本条款的约定,我方已于2016年1月18日取得临时车牌,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形。3、我方提交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该交强险保单以及商业险的保单载明机动车的商业代码,与被保险车辆川A206**临时车牌的识别号一致,不存在套牌车辆的情况。4、陈翔俊是有驾驶资格,车辆号牌临时过期没有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只是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其驾驶的车辆临时号牌过期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5、对于逃逸的行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我方当事人有逃逸的行为。6、针对上诉人的其他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蒲会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蒲会兰的医疗费68,915.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0.00元/天×40天)、护理费30,600.00元(170.00元/天×180天)、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7.75元(26205.00元/年×5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00元、轮椅及复印等费用5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65,082.92元,由被告成都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9,56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于被告成都太平洋财保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陈翔俊予以赔偿。原审查明,2016年3月2日16时许,陈翔俊驾驶其所有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从嘉陵区都尉路一段向陈寿路加油站方向行驶至都尉路靠近蚂蝗堰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杵拐杖的蒲会兰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会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翔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蒲会兰经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65,715.23元,并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上段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2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访。2016年6月15日,蒲会兰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6月21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76号】”,结论为:1、蒲会兰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0元;3、营养期认定为120天,营养费认定为2,400.00元;4、护理期认定为180天,给予1人护理。庭审中,成都太平洋财保要求给予一定时间审查以决定对上述鉴定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蒲会兰与陈翔俊、成都太平洋财保协商确定:蒲会兰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此外,2015年12月25日,陈翔俊将其所有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向成都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同时,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SVCZ6A47FN08289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检车辆川Axxx**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的识别号为LSVCZ6A47FN082891。另查明,蒲会兰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伤期间,遵医嘱在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200.00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同时,蒲会兰2016年3月2日至4月1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未在医院和医保中心结算报销。原审认定,一、由于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与被检车辆川Axxx**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的识别号均为LSVCZ6A47FN082891,因此,应当认定川Axxx**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系成都太平洋财保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机动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蒲会兰要求成都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蒲会兰与陈翔俊、成都太平洋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蒲会兰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和陈翔俊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翔俊负责赔偿80%。因陈翔俊将其所有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向成都太平洋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陈翔俊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成都太平洋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蒲会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营养费为2,400.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成都太平洋财保虽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和护理期限过长并不认可营养费,但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此,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蒲会兰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7.75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营养费为2,400.00元,护理费为24,887.34元。五、蒲会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酌定其交通费为400.00元。六、蒲会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七、蒲会兰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虽是记账联不是报账联,但经南充市嘉陵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证实,蒲会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在医院和医保中心结算报销。因此,蒲会兰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应当作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的依据。同时,蒲会兰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伤期间,遵医嘱在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200.00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亦应计入其治伤用去的医疗费之中。八、由四川蕊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清单”上并未载明购买人是蒲会兰,因此,蒲会兰据此要求赔偿其购买轮椅等用去的费用4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因致蒲会兰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蒲会兰的医疗费68,915.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24,887.34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58,420.32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81,405.09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74,515.23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0,337.28元(68915.23元×15%)后为64,177.95元(74,515.23元-68,915.23元×15%),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成都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蒲会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00元并赔偿蒲会兰护理费24,887.34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7.75元,合计81,405.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蒲会兰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91,40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蒲会兰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54,177.95元(64,177.95元-10,000.00元),由成都太平洋财保负责赔偿80%,即43,342.36元。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0,337.28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2,837.28元,由陈翔俊负责赔偿80%即10,269.82元。为此,判决如下:一、成都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蒲会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00元并赔偿蒲会兰护理费24,887.34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7.75元,合计81,405.0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蒲会兰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91,405.09元。二、蒲会兰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54,177.95元,由成都太平洋财保负责赔偿80%,即43,342.36元。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0,337.28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2,837.28元,由陈翔俊负责赔偿80%,即10,269.82元。上述款项,限陈翔俊和成都太平洋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蒲会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46.00元,由蒲会兰负担330.00元,陈翔俊负担1,316.00元。经审理查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所作南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4010号事故认定,认为“陈翔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蒲慧兰违反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陈翔俊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蒲慧兰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翔俊驾驶的川Axxx**号车的临时号牌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7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蒲会兰,81岁,住院号20006682,因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6年3月17日在硬膜外麻醉下性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描述后2016年3月20日复查血生化示未低蛋白血症,患者高龄,于2016年3月20日和3月21日分别输入自购白蛋白20g纠正低蛋血症,促进切口愈合。成都太平洋财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是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陈翔俊驾驶的川A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据此确定由成都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成都太平洋财保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陈翔俊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成都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二、陈翔俊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过期,成都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三、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包含人血蛋白费用)是否正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所作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所作南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4010号事故认定,认为陈翔俊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未认定陈翔俊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成都太平洋财保主张陈翔俊在交警到达现场时未在事故现场,存在逃逸行为,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利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过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的规定,陈翔俊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了临时号牌上路行驶,不属于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也不属于成都太平洋财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免除责任的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日,虽已超过陈翔俊申领的临时号牌有效使用期,只是系违反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的情况,且发生事故后交警也未认定临时号牌超过使用期限的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必然成因,故成都太平洋财保上诉要求其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蒲会兰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虽是记账联不是报账联,但经南充市嘉陵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证实,蒲会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在医院、医保中心和保险公司结算报销。因此,蒲会兰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应当作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的依据。同时,蒲会兰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伤期间,遵医嘱在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200.00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属于治疗所花必须费用,原审将其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并按照三方当事人约定的自费药扣除比例进行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确定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