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7102民初82号原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炉,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法定代表人:廖东兰,行长。原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票据记载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7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承兑的银行汇票一张,作为持票人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但被告却不予承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原告已预交865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