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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750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宋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刘某陕K727**揽胜牌小型汽车及陕KF69**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法侵占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王某来到原告居住的榆阳区流沙杏小区F南区6排的家中借宿,因原告及其家人均与被告认识,故而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当晚被告将原告家中的陕K727**揽胜牌、陕KF69**雷克萨斯牌两辆车车钥匙取走并将车开走。车上除部分生活用品外,还有两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所有权凭证等相关手续。此后,原告索要无果后,于2017年3月17日以车辆被盗向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报案,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出具了榆横公(刑)不立字【2017】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属实。事实是:从2007年3月起至2017年3月,原、被告一直同居生活。2008年9月份,原告之子刘建喜购买了陕KF69**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一辆。2011年1月,原告购买了陕K727**揽胜牌小型汽车一辆。涉案的两辆车是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的5万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3月,被告王某分两次将原告名下的陕K727**揽胜牌小型汽车和原告儿子刘建喜(已故)名下的陕KF69**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从原告的榆林家中开到被告在府谷县的家中车库停放。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车辆被盗向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报案,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出具了榆横公(刑)不立字【2017】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陕K727**揽胜牌小型汽车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陕KF69**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应为刘建喜的继承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超声波检查单、照片、视频资料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只要客观上存在占有的事实,该占有事实就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本案中,原告基于物权所有权对陕K727**揽胜牌小型汽车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原告基于占有的事实对陕KF69**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陕K727**揽胜牌小型汽车、陕KF69**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万元的各项损失赔偿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的两辆车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被告举证不能。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刘某占有的陕K727**揽胜牌小型汽车、陕KF69**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王某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