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跃武、周喆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跃武,周喆玲,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心源内衣行,南昌杰胜实业有限公司,雷达,王白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跃武,男,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喆玲,女,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心源内衣行,住所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经营者:章跃武,男,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杰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章跃武,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达,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白莲,女,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跃武、周喆玲、南昌杰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胜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心源内衣行(以下简称心源内衣行)与被上诉人雷达、王白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6)赣01民初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章跃武、周喆玲、杰胜公司、心源内衣行一审起诉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货物损失16162159.36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未及时赔付货物损失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2083240元(按未赔付额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告章跃武与被告雷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章跃武租赁雷达的场地,位置位于南昌市××生路××院商务大楼××楼中间,建筑面积800㎡,章跃武租赁后做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章跃武租赁后,在仓库里存放了四原告大量的货物。在租赁期内的2013年7月,因雷达的仓库需要扩建,遂要求章跃武搬至现发生火灾的仓库内。期间,章跃武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10月17日下午,因雷达设立的雷达家具厂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在租赁被告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全部被烧毁。后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火灾导致被烧毁的货物价值为20170159.36元。2013年11月4日,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火灾发生后,雷达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协商,2014年7月9日,被告赔付了1168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赔付了2840000元,至此,还有16162159.36元未赔付给原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南昌心源内衣行的经营者是原告章跃武,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章跃武、周喆玲个人;杰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的股东虽是章跃武、周喆玲,但对外仍应由杰胜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非由该公司的股东章跃武、周喆玲个人承担。本院已向原告章跃武、周喆玲、杰胜公司、心源内衣行释明,各原告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应将原告章跃武、周喆玲的诉请与杰胜公司的诉请分别起诉,各自诉请的标的额应具体明确。原告章跃武、周喆玲、杰胜公司、心源内衣行仍坚持要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请,实质是将杰胜公司的财产与原告章跃武、周喆玲个人财产进行混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跃武、周喆玲、南昌杰胜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心源内衣行的起诉。章跃武、周喆玲、杰胜公司、心源内衣行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已明确要求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和审理,上诉人有权选择按照合同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货物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即因此造成的占用资金损失。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租赁合同虽然是上诉人章跃武与雷达两人签订的,但章跃武既是心源内衣行的负责人,又是杰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跃武同时代表心源内衣行和杰胜公司共同签订、履行该租赁合同。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判决明确各个原告的获赔财产份额,四原告在获赔后会自行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该行为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四原告作为共同原告,以租赁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雷达、王白莲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人民法院变更案件的案由于法有据;原审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各自主体不同,经法院释明应将各自的具体诉讼请求、标的额等明确,但四上诉人仍坚持要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原审中已承诺另行分别起诉,但在一审裁定书送达后又提起上诉,违反诚信原则。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出租发生火灾后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承租人提起诉讼要求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诉讼。本案诉讼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此出现请求权的竞合,即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认为出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以及承租人基于其财产受损,认为出租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在其起诉状、原审庭审和庭后询问中,上诉人一直明确主张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四上诉人自主选择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上诉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房屋租赁合同系由上诉人章跃武与被上诉人雷达签订,章跃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上诉人周喆玲、心源内衣行、杰胜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故周喆玲、心源内衣行、杰胜公司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原告。原审法院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曾向四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四上诉人始终坚持一并起诉。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处理上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吴志华审 判 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