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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程步才与郭思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步才,郭思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480号原告:程步才,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思际,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步才与被告郭思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步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被告郭思际、被告北京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684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8时44分,程步才驾驶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67KM+400M十字路口(大丰区三龙镇新丰村路口)时,在转弯向东行驶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尾部被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郭思际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角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程步才倒地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郭思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步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步才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后于同月16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于同月23日出院,同日转至盐城市大丰区三龙中心卫生院,于次月8日出院。经鉴定程步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目前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为此,程步才支出鉴定费2440元。另,郭思际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郭思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程步才医药费14116.4元、清障费600元,另给付程步才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郭思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程步才提交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查询证明、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和盐城市大丰区三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发票,合计61229.68元,本院予以认定。郭思际提交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4张医药费发票(收据号分别为P0909110、P0908893、Q0014094、Q000583),合计14116.4元,经查该4张票据已包含在程步才主张的上述医药费中,且该费用系郭思际垫付的费用,故程步才应当予以返还。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治疗事故伤情用药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程步才提交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程步才的伤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北京平安财保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郭思际提交的清障施救费发票1张,合计600元,该费用系程步才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程步才受伤后治疗经过,郭思际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程步才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程步才主张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14元/天的30%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年龄因素及其生活在农村,仍在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关于郭思际垫付的费用,经本院调查核实,郭思际垫付医疗费14116.4元、清障费600元,并另行给付程步才70000元,故本院认定郭思际垫付费用为84716.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程步才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612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营养费1620元(9元/天×180天),护理费18897.68元[89.14元/天×(150天+62天)],误工费7220.34元(89.14元/天×30%×270天),残疾赔偿金28169.6元(17606元/年×8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29653.3元。因郭思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思际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北京平安财保公司赔偿,郭思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思际先行垫付的84716.4元,郭思际要求在本案中由北京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返还,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确定上述赔偿款129653.3元由北京平安财保公司分别向程步才、郭思际支付48846.9元、80806.4元(已扣除本院确定郭思际应承担的诉讼费3910元)。对于程步才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步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9653.3元,其中向原告程步才支付48846.9元(原告程步才银行账号:62×××50,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思际支付80806.4元(被告郭思际银行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永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思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7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郭思际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