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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蓉与姚文生熊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熊建伟,姚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689号原告:李蓉,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熊建伟,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姚文生,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蓉与被告熊建伟、姚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培明、人民陪审员杨龙海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伟、姚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熊建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姚文生为担保人。后熊建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原告于2017年1月多次电话催促熊建伟还款,但其均以无钱还款予以拒绝,且原告也多次电话请求姚文生协助还款,均无果。被告熊建伟未作答辩。被告姚文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蓉与熊建伟经人介绍相识,熊建伟因做工程差钱向李蓉借款。2014年10月9日,熊建伟给李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蓉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条上担保人处由姚文生签名、捺印。同日,李蓉通过银行转账294000元到熊建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熊建伟在每月不同时间均转账给李蓉利息6000元;2017年1月27日,熊建伟支付利息12000元,李蓉陈述该利息支付的是2016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庭审中,李蓉陈述熊建伟未偿还本金,且从2017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建伟向原告李蓉借款,且原告李蓉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借款后,被告熊建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李蓉请求被告熊建伟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应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姚文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李蓉出借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只借给了被告熊建伟294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94000元。关于本案利息约定,虽借条上无利息明确约定,但原告李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得出当时双方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约定,现原告李蓉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294000元,被告熊建伟应每月支付利息5880元,但其每月支付了利息6000元。虽被告熊建伟每月多支付有部分利息,但其支付标准未超过法律对利率限制的上限,且被告熊建伟、姚文生未到庭应诉或答辩对多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对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元120元(6000元-5880元)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蓉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时止),被告姚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蓉负担116元,由被告熊建伟负担5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李培明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袁瑶 百度搜索“”